2020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新增考点:药品经营行为管理(四)

2020年执业药师《药事管理与法规》新增考点:药品经营行为管理(四)

销售药品的行为又被称作药品经营,所以有资格进行药品销售的企业就被称为药品经营企业。我国的药品经营企业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或药品零售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依法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将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批发企业处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个人消费者的专营或兼营企业。

国家对这些不同的经营企业分别提出了不同要求,并明确规定了这些经营企业的禁止性经营活动。

新增考点:

药品零售企业 购销要求 应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购进药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单位销售发票,做到票、账、货、款一致方可购进
销售药品时,应开具相关凭证
药学技术人员配备要求经营 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应当在职在岗;未经执业药师审核处方,不得销售处方药
药学服务要求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从事药学服务活动
药学服务人员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处方审核、调配、核对、用药指导、药品不良反应信息收集等药学服务
设置专门的药学服务区,并有明显标识
可以配置必要的药学服务设施设备,为个人消费者提供健康便民服务,可通过专用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为个人消费者提供用药咨询、售后投诉等
企业负责人是药学服务质量的主要责任人,负责为药学服务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指导并监督药学服务工作、保证药学服务质量能够满足个人消费者需求等职责
药学服务人员应不推荐或诱导其购买与其表述病症无关的药品,不进行虚假宣传、夸大宣传等
药学服务人员应充分告知个人消费者药品的适应症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信息,不得将非药品以药品名义向个人消费者介绍和推荐
销售特殊管理的药品和国家有专门管理要求的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防止药品被套购、滥用和致使药害事件发生
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时,药学服务人员应确认个人消费者为成年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的情况,应当立即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含兴奋剂类药品时,应当核实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运动员慎用”标注情况
销售中药饮片时,应审核处方药物相反、相畏、禁忌、剂量等内容,并告知个人消费者煎煮器具要求
用药对象为特殊人群的,药学服务人员应当进行重点关注,防止用药意外发生
在营业场所内开展合理用药、安全用药的科普宣传
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收集、传递药学服务信息,查找药学服务存在的不足,制定有效的纠正预防措施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在驻店药学服务人员开展“面对面”药学服务基础上,通过网络或计算机智能辅助系统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优质的药学服务
禁止类行为 禁止以任何弄虚作假手段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尤其是禁止采用聘用“挂证”执业药师骗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违法回收或参与回收药品,销售回收药品
不得以“远程审方”等方式替代国家对执业药师的配备要求
不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不得购进销售医疗机构制剂,不得购进销售假劣药品,或将非药品冒充药品进行宣传、销售
不得以中药材及初加工产品冒充中药饮片销售,非法加工中药饮片
不得销售处方中未注明“生用”的毒性中药品种,不得单味零售罂粟壳
不得出租、出借柜台等为他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
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零售的药品
非定点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销售第二类精神药品
不得违反规定销售含特殊药品复方制剂(超经营方式、超数量、超频次等),导致流入非法渠道,不得销售米非司酮(含仅用于紧急避孕或用于治疗子宫肌瘤的米非司酮制剂)等具有终止妊娠作用的药品
不得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登记事项
不得购进药品不索取发票及随货同行单,或虽索取发票等票据,但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
不得违反药品的贮藏要求储存、陈列药品
不得违反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有关规定销售药品
不得以买药品赠药品等方式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处方药或甲类非处方药
非本企业在职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从事药学服务活动
不得采取任何手段,诱导个人消费者超出治疗需求购买药品
不得在营业场所擅自发布未经批准、与批准内容不一致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的违法广告,不得发布虚假广告,不得进行虚假宣传
企业开展过期失效药品回收服务的,应当做到专册登记、专柜存放,防止丢失和误用
对回收药品按照不合格药品定期进行处理和记录,禁止转交个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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